(2017)黔052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世跃与朱明勇、陈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跃,朱明勇,陈丽莎,汪勇,郑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023号原告:蔡世跃,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朱明勇,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丽莎,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汪勇,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郑海山,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蔡世跃与被告朱明勇、陈丽莎、汪勇、郑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明勇、陈丽莎、汪勇、郑海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世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明勇、陈丽莎偿还向原告所借的现金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汪勇、郑海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朱明勇、陈丽莎经被告汪勇、郑海山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被告朱明勇、陈丽莎保证于2016年5月18日前偿还,若到期不还,被告朱明勇、陈丽莎自愿将坐落于大方县大方镇华屹锦城Ⅱ组团10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所有。借款后,被告朱明勇向原告偿还了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并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00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朱明勇、陈丽莎、汪勇、郑海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朱明勇、陈丽莎经被告汪勇、郑海山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蔡世跃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期为2015年12月18日-2016年5月18日。如到期不还将现位于红旗小区住房作为抵押还款。152××××5758,借款人:朱明勇,身份证号码:;182××××4568,借款人:陈丽莎,身份证号码:;今收到蔡世跃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担保人:汪勇,身份证号:;担保人:郑海山,身份证号:,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亦未与担保人汪勇、郑海山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朱明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明勇、陈丽莎出具借条向原告蔡世跃借款70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可于借款逾期后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方支付了1个月利息3000.00元,可认定双方约定了相应借期利息,但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方在借款后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时间,故应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借款发生后1个月(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勇、郑海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贷双方未与汪勇、郑海山书面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汪勇、郑海山应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借贷双方未与汪勇、郑海山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签订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原告蔡世跃要求保证人汪勇、郑海山承担保证责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为2016年11月18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则视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蔡世跃于2017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人汪勇、郑海山已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蔡世跃要求保证人汪勇、郑海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明勇、陈丽莎、汪勇、郑海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明勇、陈丽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蔡世跃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世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朱明勇、陈丽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丰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杜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