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民、樊艳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民,樊艳会,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60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广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MA07WGR116。法定代表人:陈立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男,1967年6月25日生,蒙古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民,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樊艳会,女,1976年3月29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永忠,男,1970年7月12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香云,女,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叶祥勇,男,1972年1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与被告周民、樊艳会、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民、樊艳会、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民、樊艳会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6400.00元,本息合计536,400.00元,2017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2‰上浮40%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民、樊艳会夫妻二人于2016年10月20日在我公司借款500,000.00元,由被告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月息12‰,逾期加收40%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民、樊艳会、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周民、樊艳会与原告汇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095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为确保被告周民、樊艳会与原告汇融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095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与原告汇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0095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为周民、樊艳会向汇融公司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汇融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周民、樊艳会发放贷款500,000.00元,被告周民、樊艳会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据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未结算过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汇融公司与被告周民、樊艳会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汇融公司向被告周民、樊艳会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民、樊艳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民、樊艳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汇融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支付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2017年4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上浮40%计算给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由被告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民、樊艳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4.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周民、樊艳会、王永忠、李香云、叶祥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超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晓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