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和安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安,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1935号原告:林和安,男,193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社区柿树120号之一。负责人:王向东,主任。原告林和安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原告林和安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和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和安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