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立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560号原告:张立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00464054。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6月8日恢复审理。原告张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062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0时40分许,赵传启驾驶鲁D×××××/鲁D×××××挂大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庆举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致车辆及绿化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沭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传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王庆举将事故车辆交于原告处修理,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支付清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鲁D×××××/鲁D×××××挂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赔属实,但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架号及安全锁以证实车辆按规定年检,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如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赔偿之后对所更换的物件及残值予以回收。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0时40分许,赵传启驾驶鲁D×××××/鲁D×××××挂号大型汽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苍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庆举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相撞,致鲁Q×××××号大型汽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庆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赵传启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其驾驶的鲁D×××××/鲁D×××××挂号大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庆举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沭县盛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庆举系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王庆举与原告张立海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委托原告张立海对鲁Q×××××号大型汽车进行维修。2016年12月20日,王庆举与原告张立海签订转让协议,由王庆举将涉及鲁Q×××××号大型汽车的车辆损失所有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张立海以抵顶所欠维修费,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王庆举委托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大型汽车进行评估,2016年12月10日,临沂精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精评字(2016)第33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损总价值92685元。收取评估费18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结果偏高,明显高于实际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受理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后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7年5月2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大型汽车重新评估后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FY51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解放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84755元(评估报告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载明:材料费79955元、辅料800元、工时费4500元、残值500元)。重新评估收取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因对鲁Q×××××号大型汽车进行施救支出施救费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案外人王庆举所有的鲁Q×××××号大型汽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王庆举将该车辆损失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张立海,原告张立海即取得了主张该车辆损失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此次交通事故,赵传启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鲁D×××××/鲁D×××××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赵传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D×××××/鲁D×××××挂号大型汽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且无其他免赔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赵传启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因原告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临精评字(2016)第331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作出的鲁天评字【2017】第FY51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虽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鲁天评字【2017】第FY511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8475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支出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确认。对于重新评估费2000元的负担问题,因重新评估报告部分改变了原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故评估费由双方分担较为合适,酌情由原告张立海负担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海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立海车辆损失57928.50元、施救费3850元,合计61778.50元。三、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张立海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四、驳回原告张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张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进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