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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吕印民、张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印民,张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印民,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新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6月14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逮捕。辩护人刘万水,河南弘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印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豫072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印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吕印民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新乡县小冀镇至获嘉县太山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冀镇梁村猪场门口时,将前方站在公路右侧的被害人张某1、周某,造成被害人张某1、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吕印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属重伤。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吕印民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因被告人吕印民的犯罪行为受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及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8607.79元,交通费酌定。误工费按河南省2017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4941元/年计算,34941元/年÷365天=96元/天,96元/天×31天=297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93元/天,张某1系重伤,需二人护理,93元/天×31天=2883元×2=5766元。住院伙食补每天15元,15元/天×31天=465元;营养费每天15元,15元/天×31天=46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证人孙某、张某2、李某、张某3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吕印民的供述;书证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撤销表,受案登记表、接出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乡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吕印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吕印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89079.79元。上诉人吕印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吕印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定罪错误、民事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印民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吕银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吕印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定罪错误、民事赔偿标准过高的理由及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孙某、张某2、李某、张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吕印民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人重伤,经新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据此原判结合其他证据对吕印民的定罪准确、民事赔偿数额、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吕印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蔡永广审判员 付学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