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郭雷信用卡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郭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异7号案外人:顾建永,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30-1-102。负责人:冀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被执行人:郭雷,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保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郭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顾建永于2017年6月7日对查封牌照号为津R×××××宝马牌小型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建永称,牌照号为津R×××××宝马牌小型轿车虽然登记在郭雷名下,但只是借用郭雷原来的购车指标,该车实际是案外人出资购买,由案外人实际拥有和使用,案外人是实际产权人。请求解除对牌照号为津R×××××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农行保税区支行称,法院查封的牌照号为津R×××××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郭雷名下,查封没有错误,不同意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农行保税区支行与郭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雷偿付农行保税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31767.15元以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农行保税区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津0116执6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郭雷银行存款32663.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其等值财产。2016年11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郭雷名下津R×××××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卡转账明细,证明案外人购买了涉案车辆;2、杨小强、王亮、张洪、张双喜书写的书面证明以及王亮、张洪、张双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购车以及转购车指标的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银联交罚款凭据,证明案外人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为涉案车辆的权利人,案外人主张实际购买涉案车辆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现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津R×××××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郭雷名下,故案外人主张上述车辆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顾建永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机关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广菊审判员  张永普审判员  张俊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