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岳龙法、新泰市第二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龙法,新泰市第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龙法,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爱(岳龙法之妻),住新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第二中学,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段有刚,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龙法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新泰二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龙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新泰二中向岳龙法一次性支付2002年至2016年工资604800元,从2016年1月起每月按学校工人工资支付,直至去世为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岳龙法受伤时间及后期××时间。岳龙法1977年在新泰二中因公致残致大脑神经不好,经多年治疗病情较为稳定,1999年7月,因上班期间出现了差错,领导让作检讨并处罚400元,心里难受,××就犯,到处乱跑,神志不清,再也不能上班。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998年11月自行回家,当时因为岳龙法一直在治疗伤病期间,1999年11月学校停发了工资,生活无经济来源,多次找学校,每次找时就给一点生活费,学校对各项损失一直未处理。一审庭前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法院到信访部门调取学校每年支付岳龙法3600元的事实。二、本案举证责任在新泰二中,学校仅凭2002年的人身损害调解书就拒付各项待遇,侵害了岳龙法的合法权益。新泰二中辩称:一审认定双方自1998年11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一、1998年11月岳龙法自行回家不再上班,不再为新泰二中提供劳动,不再实际接受新泰二中工作上的管理、指挥或监督,新泰二中也不再向其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双方经(2002)新民初字第6977号案件,新泰二中已支付岳龙法20000元经济补偿,在该案调解书中载明双方互不干涉、无其他争执。二、一审中岳龙法认可(2002)新民初字第6977号调解书查明的事实,该调解书查明岳龙法1998年11月自行回家,也查清了有关岳龙法受伤的时间。三、岳龙法对1998年11月以后与新泰二中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岳龙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泰二中向岳龙法一次性支付2002年至2016年工资604800元,从2016年1月起每月按学校工人工资支付,直至去世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龙法自1977年起在被告处工作,直到1998年11月自行回家。2002年,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帮助。200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697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协议: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0000元,定于2002年11月29日前付清;二、双方均同意履行本协议完毕后,互不干涉;三、其它无争执。后原告向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02年至2016年工资604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起每月按学校工人的工资支付,直至去世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10月10日新泰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协议》一份、朱绍昆老师出具材料明细复印件一份、刘宝林校长出具的便笺一份证实原告一直主张工资及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盖有“山东省新太二中印刷厂”公章的单据一份、关于岳龙法受伤情况的说明一份、新泰二中老师81年合影留念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公章不是真实的,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朱绍昆出具的书面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证实,上述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曾就劳动争议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朱绍昆及刘宝林出具的书面证据系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不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单据及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受伤情况说明能证实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劳动争议相关及被告提交(2002)新民初字第69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自1998年11月自行回家,双方已不存劳动关系。原告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调解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协议》及《关于岳龙法受伤情况的说明》均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对公章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朱绍昆、刘宝林的书面证言,因两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81年的老师合影复印件、新泰二中印刷厂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998年11月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2年以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可1998年11月自行回家的事实,且调解书中载明原被告双方互不干涉,无其他争执,本院认定双方自1998年1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1998年11月以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双方自1998年11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工资待遇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岳龙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岳龙法负担。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岳龙法要求新泰二中支付工资,应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基础。岳龙法提交残疾人证、协议书、领取低保的存折、村委会证明、诊断证明、测验报告单、病历、心电图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1998年岳龙法是××后无法上班而不是自行回家的,但双方(2002)新民初字第6977号案件查明岳龙法1998年11月自行回家,双方达成新泰二中支付岳龙法经济补偿后互不干涉、其他无争议的协议经该案调解书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11月之后岳龙法未在新泰二中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98年11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岳龙法要求工资待遇,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龙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胜审判员 仉 磊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