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22执340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被执行人褚德生,男,1958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昌黎县。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褚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昌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褚德生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褚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褚德生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褚德生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马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