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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6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春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6858号起诉人:王春宇,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收到起诉人王春宇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王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陈塘园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我父河西区东江道以北,三楼以下大于118平米已装修住房;2、诉讼费由陈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21日,被告赵迎新(已立案在审)乘我随父于1998年5月16日赴深圳工作及治伤治病,非法侵入我姐王春亚居室,骗称说我父借、欠他款;威逼我姐写下“将海地住房一处,暂借其住”的非法借据,赵迎新借此侵入我三师宿舍57号,盗走室内全部财物。2011年11月21日,天津市河西区陈塘庄街办事处给赵迎新出具“赵迎新自1998年至今住我社区三师宿舍57号”的伪证。2012年6月,陈塘公司对三师宿舍住户强行“收购整理”。陈塘公司明知我父是三师宿舍合法权益人,却与赵迎新订立“承诺协议”,将赵迎新整理于河西区双山新苑7-2-602住房一套,陈塘公司将三师宿舍57号强行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人王春宇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春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