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苏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洛阳市苗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洛阳市涧西区。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苏磊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银白色尼桑轿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与南华路路口时被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磊的供述,查扣经过,移交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苏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映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钰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