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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傅义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义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5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义照,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现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义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义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义照于2017年1月2日2时许,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与八三一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行人林某2,造成林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义照驾车逃逸。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义照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2无责任。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傅义照的家属与林某2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傅义照自愿预付林某2在事故中造成的住院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林某2家属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傅义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傅义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义照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傅义照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傅义照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义照于2017年1月2日2时许,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溪县凤城镇解放路与八三一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行人林某2,造成林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义照驾车逃逸。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傅义照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2无责任。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傅义照的家属与林某2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傅义照自愿预付林某2在事故中造成的住院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林某2家属于同日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傅义照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傅义照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证人詹某、刘某、黄某、郭某、林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傅义照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义照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义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义照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预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义照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傅义照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傅义照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傅义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义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傅义照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