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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59昆山长宏油脂有限公司与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长宏油脂有限公司,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2059号原告:昆山长宏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号楼1820室,组织机构代码69211455-0。法定代表人:曹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74704311U。法定代表人:何振江。原告昆山长宏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与被告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2016年10月13日,以(2016)浙0211民初2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520.8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淬火油。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欠货款169520.83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盛特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长宏公司提交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2、销货签认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单。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淬火油,业务滚动发生。2012年交易金额478695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2013年交易金额4878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2014年交易金额47362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2015年交易金额41261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2610元;2016年交易金额159375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合计交易金额20121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款169520.83元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2012年起总交易额201210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69520.8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长宏油脂有限公司货款169520.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