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祝利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利军,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利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潘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祝利军在本市硚口区同济医院第二门诊部儿科急诊大厅内,趁带领女儿在此候诊的被害人袁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背包拉链拉开,盗得红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赃款已挥霍,赃物已丢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同年4月20日将被告人祝利军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祝利军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计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刑事侦查照片、对案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祝利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祝利军系在医院盗窃患者亲友财物,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祝利军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祝利军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祝利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仝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