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易县良岗中心卫生院与尹红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良岗中心卫生院,尹红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046号原告:易县良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易县良岗镇良岗村。法定代表人:许海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尹红革,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居民。(未到庭)原告易县良岗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尹红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红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良岗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为被告尹红革送达的《通知书》已经生效,原告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该车继续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规范救护车管理,于2016年7月核查救护车是否存在挂靠情形时,发现被告尹红革所有的冀F×××××号救护车于2004年7月29日以原告方名义挂靠。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立即解除该车的挂靠手续,并停止该车继续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及办理年检手续,并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该车的相关过户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救护车为医疗机构治病救人专用车辆,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挂靠。现正值全国救护车专项治理活动中,如果发生事故,原、被告均将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红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冀F×××××号福田牌小型汽车车辆登记信息,系由相关车辆信息登记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7月21日河北省易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公证机关所作出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04年7月29日被告尹红革将其所有的冀F×××××号福田牌小型汽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原、被告就挂靠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原告为规范救护车管理,在核查救护车是否存在挂靠情形时,发现被告所有的冀F×××××号福田牌小型汽车以原告救护车名义挂靠运营。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被告立即解除该车的挂靠手续,并停止该车继续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及办理年检手续,并在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该车的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收到该通知后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将冀F×××××号福田牌小型汽车过户出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救护车为医疗机构治病救人专用车辆,应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挂靠营运。救护车挂靠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急救秩序,给患者带来风险,更冲击了目前的医疗救护体系,且现正值全国救护车专项治理活动中,现实情况已不允许被告再以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继续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挂靠关系通知书系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通知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自该通知书到达被告方时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停止再继续以原告的名义使用该车辆进行营运。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易县良岗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尹红革的车辆挂靠关系。二、被告尹红革立即停止以原告易县良岗中心卫生院所属救护车名义使用冀F×××××号福田牌小型汽车进行营运的行为。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尹红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