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民宽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民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民宽(绰号“阿赤”),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民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黄民宽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委会中围村70号的家中卧室(一楼进门右手边第一个房间),多次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提供场所。具体是:2017年4月8日上午提供给吸毒人员曾某一次;2017年4月10日下午提供给吸毒人员曾某、冯某一次;2017年4月15日下午提供给曾某一次。2017年4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民宽家中将被告人黄民宽和吸毒人员曾某、冯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民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民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民宽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民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民宽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民宽亦无异议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库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曾某、冯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民宽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光盘;量刑证据查询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民宽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民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民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民宽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黄民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民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水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