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肄业,货运司机,户籍地枣阳市,住址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富粤、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涛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水利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涛伙同王某驾驶一辆黑色脚踏板摩托车行至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水利局家属院内,由刘涛负责放风,王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起子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95元。另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刘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刘涛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害人赔偿损失27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图;道路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与同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在共同盗窃作案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害人赔偿损失27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玉梅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