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邢某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邢某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76号原告:杨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发镇长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佳木斯市郊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社区。被告:邢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副经理。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副经理。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负责人:曲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职员。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邢某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佳木斯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5055.90元、误工费625.80元、护理费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8028.70元;二、被告邢某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某某、邢某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承包的黑DE***号捷达出租车,在佳木斯市安庆路由南向北行至农垦科学院南一公里处,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等候信号灯的杨军驾驶的黑D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黑DE***号捷达出租车乘客原告杨某某与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及到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合计5055.90元、误工费625.80元、护理费1147、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另,被告黄某某承包黑DE***号捷达出租车并向车主邢某某缴纳租车费,某出租汽车公司负责管理服务。某出租汽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系承包黑DE***号出租车的司机,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签有《营运车辆转包合同》,承包期限五年。该车车主是被告邢某某,黄某某每天交给邢某某份子钱195元,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系在其承包车辆期间发生。当时,该车所载乘客系原告及其母亲。佳木斯市交警支队认定该事故由黄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邢某某为黑DE***号出租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据说,该保险最高保险额为250000元,绝对免赔额是100元/人。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未予理赔。既然被告邢某某为黑DE***号出租车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则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应当进行理赔。另外,黄某某曾于2016年5月15日垫付放射费660元、挂号费21元,该垫付费用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邢某某辩称,邢某某系黑DE***号出租车的车主,黄某某是与其签订《营运车辆转包合同》的司机,黄某某每天付给其份子钱195元。邢某某委托某出租汽车公司对黑DE***号出租车进行管理。邢某某的黑DE***号出租车已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乘客险。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黄某某予以赔偿,邢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黑DE***号出租车系车主邢某某委托该公司进行管理。该车已发包给被告黄某某。该公司与黄某某签订的《营运车辆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承包车辆因肇事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方即黄某某自负。某出租汽车公司虽然对黑DE***号出租车负管理责任,但某出租汽车公司仅收取服务费,仅负责车辆的日常管理及车辆投保等事宜,故出租车车主、某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辩称,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对黑DE***号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受伤,而其住院时间却为2016年6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二十多天后,原告才进行治疗,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系针对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系被告黄某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报案。当时,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工作人员仅看到原告的母亲巩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不确认原告是否住院治疗,故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无法确定原告的治疗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3日8时15分许,因黑DE***号出租车与黑D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黑DE***号出租车乘客原告杨某某及其母亲巩某某受伤。之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诊治及到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合计5055.90元。另查明,黑DE***号出租车与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出险每人死亡伤残及意外医疗赔偿限额250000元;每次出险每座绝对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事故时按标的车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无责任的,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公司不负责赔偿过错方(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的赔款。被保险人系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及其母亲巩某某乘坐黑DE***号出租车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邢某某为黑DE***号出租车的所有人、车辆挂靠某出租汽车公司从事营运、实际承包人及驾驶员黄某某均系本案诉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运输途中,被告黄某某未能将原告安全地送达目的地,而致原告及其母亲受伤,被告邢某某、某出租汽车公司、黄某某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作为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营运的黑DE***号出租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被告邢某某、某出租汽车公司、黄某某对不足部分仍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具体核定如下: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5055.90元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误工费625.80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每年28556元的标准,住院8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二级护理,可一人陪护,护理费金额应为1117元(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98.70元(7598.70元-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以及被告邢某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均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某某提出的其曾于2016年5月15日为原告垫付放射费660元、挂号费21元,该垫付费用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予以返还的抗辩主张,原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黄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提出的无法确认原告受伤与本案诉争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被告黄某某陈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于其承包黑DE***号出租车期间,事故发生后其曾带领原告去医院就医诊治,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乘坐出租车发生车祸,伤及腰部等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498.7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杰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人民陪审员 马天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