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鹏、邓工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邓工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6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工华,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邓工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邓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7年2月7日19时许,购毒人员黄某1打电话向被告人王鹏购买冰毒,王鹏就介绍邱某(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首加油站将一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卖给黄某1,并收取人民币400元毒资。2.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时许,购毒人员周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鹏要求购买冰毒,王鹏遂和被告人邓工华一起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送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大道国纬家具配件门口卖给周某,并收取人民币300元毒资。3.2017年3月9日晚,购毒人员周某再次微信向被告人王鹏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桥交易,王鹏让被告人邓工华前往。后邓工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一路段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卖给周某,收取人民币400元毒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鹏、邓工华的供述;证人黄某1、邱某、王某、周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鹏、邓工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鹏、邓工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邓工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邓工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鹏、邓工华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王鹏三次实施贩卖毒品,构成严重情节。被告人王鹏、邓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 冰审 判 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