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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彬与韩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韩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711号原告:周彬,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被告:韩长志(曾用名韩大志),男,具体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周彬与韩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韩长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长志给付化肥款人民币294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韩长志自2015年起,多次在周彬处赊购化肥。2015年4月13日,韩长志为周彬出具了一张701元的欠据。2015年4月18日韩长志为周彬出具了一张22088元的欠据。2015年4月26日韩长志为周彬出具了一张17611元的欠据。上述欠款共计40400元,周彬多次向韩长志索要化肥款,韩长志给付周彬11000元,剩下欠款29400元韩长志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韩长志未出庭未答辩。周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出示如下证据:1、出示韩大志出具的借据三份。证明韩长志周彬处赊购化肥款共计欠款29400元和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2、提供通榆县鸿兴镇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一份,证明韩长志曾用名韩大志。韩长志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韩长志曾用名韩大志。2015年4月18日韩长志欠周彬化肥款22088元,约定月利率1%;2015年4月26日韩长志欠周彬化肥款17611元,约定月利率1%;2015年4月13日韩大志欠周彬化肥款701元。上述赊欠化肥款共计40400元。韩长志已还17000元本金,尚欠本金29400元至今未还。周彬主张自2015年4月26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韩长志欠款29400元及利息如何偿还?本院认为:周彬与韩长志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韩长志尚欠周彬化肥款本金29400元应予偿还。周彬主张自2015年4月26起按约定月利率1%给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周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韩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周彬欠款29400元,及此款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