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庞兵与梅正兴邓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兵,邓学勇,梅正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028号原告:庞兵,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学勇,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梅正兴,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庞兵与被告邓学勇、梅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均和被告邓学勇、梅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庞兵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渝0110执保138号执行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学勇支付原告货款71870元,并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梅正兴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梅正兴承建了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新荣村万家寨至綦江区新盛镇宝珠村的万宝公路硬化工程,并由被告邓学勇将该公路硬化所需的石子、石粉、条石等材料叫原告送货至指定地点。送货单一式二联,在送货时由送货方和收货方各持一联。截止2017年1月26日,双方将送货单进行核算,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告尚欠原告货款71870元。当日,被告邓学勇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大年十五(2017年2月11日)前支付。被告邓学勇出具欠条后,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方。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国家法律是明确禁止转包工程,对于被告梅正兴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邓学勇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正因为被告梅正兴的转包行为导致原告没有收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正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学勇辩称,原告是向我提供了石子、石粉和条石。当时是我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其需要货物的品种、数量,然后由原告自行进货再送到万宝公路项目上。双方约定石子、石粉是按97元/M3,条石是按120元/M3来计算货款。2017年1月26日,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我因为现在资金紧张,到期后才没有支付,但是本案和梅正兴没有任何关系,他在把项目承包后全部转包给我。所以应由我全部负责,货款也应由我支付。联系货物数量、金额之类的都是我和原告直接联系的。我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也愿意支付欠款。被告梅正兴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向被告邓学勇供货,也不是我联系的,数量金额我都不知道。原告起诉我无事实依据,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庞兵为证明其诉求举示: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被告梅正兴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甲方)綦江区横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新荣村万宝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据2、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庞兵横山万宝公路材料款七万壹仟八佰柒拾元,于大年十五前支付(小写71870元)”。被告邓学勇在欠款人处签名。质证时,被告邓学勇对前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也认可欠条上写的“大年十五”口头约定是当年的大年十五,也就是2017年2月11日,欠条上的落款签名是其亲笔签名。被告梅正兴表示承包万宝公路硬化工程项目是事实,和横山政府也确实签订有万宝公路硬化工程的承包合同。原告举示的承包合同内容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差不多,但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承包合同上的签名是其签名,至于手印是不是其本人盖的也不清楚。关于欠条其也不清楚。被告梅正兴为证明其已经将万宝公路硬化工程转包给邓学勇,并已付清工程款,举示了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梅正兴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邓学勇签订了《万宝公路承包协议》,约定:一、承包方式:材料、劳务、机具及辅材均总包,水泥、碎石、河砂等主材亦由乙方自行采购,但必须满足建设单位的质量要求。二、工程地点:横山镇新荣村万宝公路。……四、工期:总工期120天(即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及奖惩条件执行)。……六、结算方式:按里程综合单价计算:1、所有工程内容(工程量不少于投标清单工程量,若少于清单工程量,则按建设单位核减的量作相应调整)完成后按公路的实际测量里程以综合单价60万元每公里结算工程总价(其余公路搭头、公路加宽及附属设施等工序及工程内容包含在公里综合单价内,均不另行计价)。2、各项税费、管理费、协调费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3、该公路工程竣工结算价若超过中标价,则超过部分的利润由甲乙双方按50%分配。七、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合同付款方式支付。……被告梅正兴、邓学勇分别在承包协议的甲、乙方处签名、捺印。证据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账户名称:梅正兴;日期:2015.10.12-2016.12.31)。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属于整体转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梅正兴的证明目的,梅正兴转给邓学勇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说明二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被告邓学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梅正兴之间只有本案所涉的万宝公路硬化工程项目,至于梅正兴转账金额大于合同约定金额是因为其中还包含有二人之间的借款。最终工程金额要等审计结束后才能确定。被告梅正兴表示同意邓学勇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庞兵举示的《新荣村万宝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欠条,以及被告梅正兴举示的《万宝公路承包协议》等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梅正兴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虽然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也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梅正兴于2015年7月16日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路人民政府签订《新荣村万宝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后,即被告梅正兴承包万宝公路硬化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7月30日与被告邓学勇签订了《万宝公路承包协议》,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邓学勇。被告邓学勇在承建万宝公路硬化工程项目过程中,在原告庞兵处购买条石、石子、石粉。2017年1月26日,被告邓学勇与原告庞兵进行结算,被告邓学勇尚欠原告货款718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前付清。款到期后,被告邓学勇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庞兵故诉至我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无论本案所涉的承包、转包合同或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邓学勇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邓学勇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在原告庞兵处购买条石、石子、石粉,并经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庞兵与被告邓学勇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邓学勇理应按欠条上的尚欠货款金额及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其逾期不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庞兵要求被告邓学勇支付其货款71870元及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之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梅正兴不是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或义务���担者,且原告庞兵主张被告梅正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梅正兴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庞兵要求被告梅正兴对被告邓学勇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学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庞兵货款71870元及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庞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邓学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邓学勇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