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执3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丁国军、王先蓉、曹德容、丁国才、范永明、杨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丁国军,王先蓉,曹德容,丁国才,范永明,杨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3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被执行人:丁国军,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王先蓉,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曹德容,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丁国才,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范永明,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杨桂花,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丁国军、王先蓉、曹德容、丁国才、范永明、杨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除查封被执行人丁国才、曹德容共有坐落于荣县建筑面积168.2平方米房屋,被执行人范永明所有坐落于荣县建筑面积84.79平方米的房屋,系被执行人丁国才、曹德容、范永明唯一住房,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丁国军、王先蓉、曹德容、丁国才、范永明、杨桂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锐锋审判员 但崇军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