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649杨开明与王立师、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明,王立师,张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649号原告:杨开明,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立师,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海春,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杨开明与被告王立师、张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师、张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约定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本村邻居。被告因开发老乡政府地段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借给被告现金75000元,2015年2月18日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2015年3月5日借给现金20000元,三次共借给被告125000元,该款经原告不断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立师、张海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立师、张海春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杨开明借款共计105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2015年3月5日,被告王立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的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利息3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8月6日与2015年2月18日借条上载明的“杨凯明”与“杨开明”系同一个人,其居民身份证载明姓名为“杨开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5日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3600元,系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春对2015年3月5日2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立师、张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开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立师、张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开明借款10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王立师、张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