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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龙永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1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永涛,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址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永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龙永涛与庞某、“龙跃”(身份未查清)等人来到张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新港后墩村的租住处内饮酒。尔后,被害人赵某、袁某、郭某等人也受张某邀请一同前来饮酒。期间,被告人龙永涛与被害人赵某、袁某、郭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龙永涛伙同同案人“龙某”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赵某、袁某、郭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郭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永涛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永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赵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庞某、胡某、陈某、张某、刘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2016〕373、374、376号鉴定书、本院(2015)涵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永涛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袁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郭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永涛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永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永涛伙同同案人持凶器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永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永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主兴人民陪审员  翁志红人民陪审员  俞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