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蒋亚军秦天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华,蒋亚军,秦天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2458号原告:陈明华,女,194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亚军,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秦天宾,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秦天宾之妻,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陈明华与被告蒋亚军、秦天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川、被告蒋亚军、被告秦天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亚军与被告秦天宾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蒋亚军按约履行补偿门面40平方米的义务或折价补偿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7月起至交付门面房止,按每月租金300元计算);3、被告蒋亚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27日,原告陈明华与其丈夫秦从武共同出资购买了毛小红的移民安置划地48.8平方米,在高家镇柿子路梯道一支路22号修建住房一幢,共计180平方米。2000年,秦从武去世,将上述房屋部分遗产指定由五子秦天宾继承。2011年10月15日,原告陈明华、被告秦天宾与被告蒋亚军达成《拆建房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陈明华、秦天宾将位于高家镇柿子路梯道一支路×××号住房18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住房一幢交付给蒋亚军拆除重建,蒋亚军在完成重建后补偿住房2套及底楼门面40平方米一间,并约定开始建房后一年之内交房。2013年7月,蒋亚军将住房2套交给陈明华、秦天宾,但迟迟不予交付40平方米底层门面。2016年原告陈明华多次要求被告蒋亚军交付底层40平方米门面房,被告蒋亚军告知已在另一幢楼指定了22平方米的门面一间,并与被告秦天宾签有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协调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蒋亚军不按《拆建房赔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房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迟延交付门面损失(从2013年7月起至交付门面房止,按每月租金300元计算)。被告蒋亚军与被告秦天宾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蒋亚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被告秦天宾及原告签订有《补充协议》,应以协议为准。门面早就给原告了,原告的东西也在门面里面。关于原告遗产继承事宜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其夫当初是否购买毛小红的土地被告不清楚。有拆建房赔偿协议及内容属实,房屋与门面在2013年已经交付给原告与秦天宾。交付给原告指定的门面虽然没有40个平方米,但是被告与原告及秦天宾就40平方米的门面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秦天宾辩称,拆建房赔偿协议、补充协议都是陈明华的签字,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当初买地属实,但不是8000元的价格,在该地建房属实,秦从武是被告父亲,原告与被告父亲是二婚,原告是被告继母。房屋是由我继承,拆建房协议签订属实,有4个人签字(原被告及毛祥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陈明华与秦天宾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蒋亚军签订《拆建房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拆迁补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拆迁人情况:甲方位于高家镇柿子路梯道一支路×××号住房,面积约180平方米,共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二、补偿办法:乙方自愿给甲方补偿住房2套,以梯道为前,后面二楼左右各一套,及底楼门面40平方米,(超出部分甲方按市场价补给乙方)。乙方补偿给甲方的住房和门面与原有甲方的手续超出部分的配套费由甲方自行负责。三、拆除办法:甲方原住房由甲方把需要的部分自行拆除,其安全自行负责。乙方在拆房和建房时其安全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在开始建房后,一年之内交房。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乙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一切损失,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推脱责任。”……房屋建好后,蒋亚军按约交付两套房屋,秦天宾与陈明华各分得一套。房屋建好后,因所预留的门面超过40平方米,秦天宾、陈明华不愿补偿超出部分的差价,而选择一间地下室(面积30平方米),三人并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为蒋亚军,乙方为陈明华、秦天宾,协议约定:甲乙愿意将铝合金窗和乙方应交付的配套费用于抵扣应补乙方所差的大约1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面积,互不补取差价,乙方陈明华、秦天宾所住的202号、403号也不再给配套费和铝合金窗的费用,等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应赔偿另一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陈明华目前在使用该房屋。陈明华认为该《补充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并主张蒋亚军按约履行补偿门面40平方米的义务或折价补偿并赔偿损失。庭审中,陈明华辩称《补充协议》上“陈明华”并非其本人所签,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陈明华”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5月24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公信[2017](文)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检材《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陈明华”签名字迹是陈明华本人所写。另查明:1、秦天宾系陈明华继子。2、庭审中,蒋亚军陈述如陈明华继续主张门面,其可以继续提供门面,但陈明华应当补偿超出40平方米部分的差价并两套房屋配套费及铝合金窗费用,陈明华对此不予同意。上述事实,有《拆建房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渝公信[2017](文)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拆建房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蒋亚军补偿甲方(陈明华、秦天宾)住房2套及底楼门面40平方米(超出部分甲方按市场价补给乙方)。交付门面时因为所交付门面超出40平方米,对于超出的部分陈明华、秦天宾不愿意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在此情况下,蒋亚军交付一间地下室给秦天宾、陈明华并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虽然原告陈明华认为《补充协议》上的签字“陈明华”非其本人签字,但通过笔迹鉴定认定:倾向认为检材《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陈明华”签名字迹是陈明华本人所写。此外,原告陈明华未举示关于《补充协议》无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明华主张《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蒋亚军按约履行补偿门面40平方米的义务或折价补偿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7月起至交付门面房止,按每月租金3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