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韦某1与韦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1,韦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803号原告:韦某1,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2,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左边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本案的房地产变更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96号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宿舍区2栋1单元6楼左边的房屋一套。200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房产归男方(韦某2)所有,男方补偿给女方(韦某1)5万元,限于2009年8月9日前付清,否则房产倒转归女方所有。双方于签订协议的同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由韦某2转让给韦某1,韦某1补偿给韦某22万元,签订协议的同日,韦某1支付给韦某22万元,韦某2向韦某1出具了收款2万元的《收据》,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将本案房地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96号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宿舍区2栋1单元6楼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韦某2,房屋共有权证号:河房共字第××-1号,共有人:韦某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河房改国用(2003)第××号,土地使用权人:韦某2]。200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房产归男方(韦某2)所有,男方补偿给女方(韦某1)5万元,限于2009年8月9日前付清,否则房产倒转归女方所有。双方于签订协议的同日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由韦某2转让给韦某1,韦某1补偿给韦某22万元,签订协议的同日,韦某1支付给韦某22万元,韦某2向韦某1出具了收款2万元的《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协议均属有效协议。针对本案房地产的权利归属,原、被告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2004年6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变更,故本案房地产的权利归属应以双方2008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被告2万元补偿款,《协议书》虽然未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该义务属被告应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本案房地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96号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宿舍区2栋1单元6楼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韦某2,房屋共有权证号:河房共字第××-1号,共有人:韦某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河房改国用(2003)第××号,土地使用权人:韦某2]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韦某1享有;二、限被告韦某2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韦某1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396号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宿舍区2栋1单元6楼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韦某2,房屋共有权证号:河房共字第××-1号,共有人:韦某1。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河房改国用(2003)第××号,土地使用权人:韦某2]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韦某1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2负担,该款被告韦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某1。义务人应如期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继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祖任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