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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景智、蒙志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景智,蒙志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智,男,1982年9月10日生,壮族,农民,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世冰,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志华,男,1970年7月2日生,壮族,干部,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上诉人黄景智因与被上诉人蒙志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字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景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世冰律师、被上诉人蒙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景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蒙志华对上诉人黄景智的诉讼请求。三、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蒙志华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黄景智在接受被上诉人蒙志华的委托之前,被上诉人蒙志华已经在qq群上和大菉镇的“唐仔”就金花茶树苗谈好价钱,然后委托上诉人黄景智到“唐仔”处看树苗并付钱购买,上诉人黄景智与被上诉人蒙志华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在委托关系中,上诉人黄景智按照被上诉人蒙志华的指示,负责购买并运输树苗给被上诉人蒙志华,尽职尽责处理了委托事务,并无违约行为。2.双方只是口头委托,没有就办理相关运输证件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理应由委托人即被上诉人蒙志华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文件并提交给上诉人黄景智。因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运输过程中被相关部门查扣,非上诉人黄景智的过错,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蒙志华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景智在委托合同中因违约赔偿被上诉人蒙志华损失错误,二审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蒙志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蒙志华辩称:上诉人黄景智为了私利一直声称已办理金花茶树相关运输手续并承诺将货物送至大新县给被上诉人蒙志华,从而欺骗被上诉人蒙志华信任,上诉人黄景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因未办理运输手续而导致金花茶树被查扣的风险应由上诉人黄景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蒙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树款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3050元(以9万元为本金年利率为6%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此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景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原告欲购买金花茶树苗,委托被告代其去位于防城港市××城区××镇的“唐仔”处看树苗并购买树苗。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6月16日一共转账90000元给被告,2016年16日晚,被告去“唐仔”处购买金花茶树苗,支付82500元给“唐仔”,剩下钱的是运费和人工费。当天,被告在运输金花茶树苗途中被广西防城金花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没收。被告未将金花茶树苗被没收的实情告诉原告,也没有将购树款退回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大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大新县公安局向农业银行调查账户材料、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微信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蒙志华与被告黄景智之间的约定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委托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受托人黄景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金花茶树苗,应当依约转交给委托人蒙志华。现由于被告黄景智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蒙志华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景智返还购树款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蒙志华(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书第二页顺数第十二行“2016年16日晚”,显属笔误,应为“2014年6月16日晚”。应予纠正。另查明,上诉人黄景智与被上诉人蒙志华没有明确约定报酬,上诉人黄景智承认其在办理事务后只要被上诉人蒙志华支付数百元人工报酬即可。本委托中上诉人黄景智承认其已从余款中收取了应取的报酬。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蒙志华与他人就金花茶树买卖进行联系后,因自己不能亲自前往处理,从而委托上诉人黄景智代为与卖方就买卖事宜进行商谈并联系运输,上诉人黄景智接受被上诉人蒙志华的委托为其处理事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报酬,但上诉人黄景智承认其在办理事务后只要被上诉人蒙志华支付数百元人工报酬即可,事实上其也从中收取了报酬,故双方形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蒙志华称上诉人黄景智欺骗称办理了运输证,致使其信任而购买金花茶,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金花茶作为受保护的植物,上诉人黄景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金花茶运输需办理运输证,但其接受委托后,没有将需办理运输证的事项或自己没有运输证的情况向委托人即被上诉人蒙志华告知,这也属于一种不尽职尽责的表现,导致金花茶被查扣造成损失,上诉人黄景智的不尽职尽责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上诉人黄景智存在过错责任。被上诉人蒙志华作为委托人,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既没有就运输证的办理和上诉人黄景智进行约定,又没有查清上诉人黄景智是否已办理运输证,亦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过错相当,对损失应各自承担50%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景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有理,予以支持,但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蒙志华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景智赔偿被上诉人蒙志华损失4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被上诉人蒙志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上诉人蒙志华承担1770.75元,被上诉人承担177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星审判员  黄玉霞审判员  黄大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