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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青水与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水,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8206号原告:王青水,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董思辉,系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嘉鹏。(缺席)原告王青水诉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青水及委托代理人董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等325132元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京城易安医院装修工程建筑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沈阳京城易安医院室内土建项目,工程地点是沈阳市长江街黄山路。同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并约定力工价格为165元/天计算,瓦工365元/天计算。付款方式按完成楼层付款。合同工期约定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共45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之后,开始履行合同。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出具了沈阳京城易安医院王青水队伍结算明细。其中有工程量、施工单价计和结算金额等,共计925132.74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人工费等,尚欠325132.74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拖至今。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沈阳京城易安医院装修工程建筑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承、发包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沈阳京城易安医院王青(清)水队伍结算明细,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已确定。3、证人刘家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沈阳京城易安医院装修工程建筑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沈阳京城易安医院室内土建项目,工程地址为沈阳市长江街黄山路。二、工程承包范围:京城易安医院装修工程图纸内的隔墙砌筑、砂浆抹灰、楼板及墙体拆除、临时建筑、地面回填等;承包方式:甲方只提供泡沫混凝土隔墙板一种主材,其他的一切施工内容由乙方承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乙方自备材料为红砖、空心砖、水泥、砂子、石子、泡沫混凝土墙板胶泥、网格布等;施工机械设备(砂浆搅拌机、翻斗车、小推车等);施工措施用具(脚手架等)、施工工具、人工费、人员生活费、材料二次搬运等。三、工程价格明细:①小红砖砌筑,负一层520元/立方米;②二孔空心砖,负一层380元/立方米;③泡沫混凝土隔墙板,一至四层60/平米;④抹灰。二并砖墙及小红砖墙20元/平米;⑤混凝土楼板拆除,1-4层700元/个;⑥新建楼梯,负一层10000元/个;⑦电梯井墙,1-4层500元/立方米;⑧回填土方,-1层80元/立方米,以上项目均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如上述单价在实际施工中未规定的,可现场确定施工价款,材料按市场价格计算,理工按165元/天计算;瓦工按365元/天计算;由乙方在施工发生3日内上交书面材料并请甲方批准。四、付款方式:按双方约定的形象进度付款,付款节点如下: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完成楼层付款,每完成一层,由乙方上报工程量并按完成的产值80%付款;3、工程基本完成后,支付完成总产值的20%;4、工程完成后28日内,甲方组织相关房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共同确定工程总价款,并支付至工程结算产值的99%;5、本工程质保期一年,1%工程款质保到期无息支付。……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工期45天……。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沈阳京城易安医院王青水队伍结算明细,载明了施工项目、工程量、施工单价计及结算金额等,共计工程款为925132.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尚欠325132.74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依与被告签订的《沈阳京城易安医院装修工程建筑分包合同》内容,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与被告使用。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325132.7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青水工程款325132.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4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沈阳盾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