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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怀祥与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祥,兴隆县国土资源局,马宝山,王付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2行初39号原告马怀祥,住兴隆县。电话:135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光明,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XXXX。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局长。电话:0314-5055089。第三人马宝山,住兴隆县。电话:135XXXXXXXX。第三人王付英,住兴隆县。电话:135XXXX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怀祥诉被告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7年6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怀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