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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敬民、河南省安阳县辛村镇谢伍级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敬民,河南省安阳县辛村镇谢伍级村村委会,张爱民,曹保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敬民,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法制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阳县辛村镇谢伍级村村委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辛村镇谢伍级村。法定代表人:谢居国,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美、谢陆只,村委会委员。原审第三人:张爱民,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审第三人:曹保福,又名曹俊岭,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谢敬民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辛村镇谢伍级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谢伍级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张爱民、曹保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敬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对承包的土地延续承包或优先承包;被上诉人谢伍级村委会应对其在承包的土地投资增建的房屋、树木、机井、填土摊平的各项费用给予现价补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伍级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承包土地后填土摊平、盖鸡房、打深井、爆破、挖沟增设地埋线等,谢伍级村委会应给予补偿,谢伍级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不符合土地承包法30年至50年的有关规定。谢伍级村委会辩称,涉案合同不成立,且上面的章是假的。上诉人谢敬民从2003年到2017年占用了14年,占了40亩地,承包金应该给其缴纳40万元。谢伍级村委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收回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土地;3、被告及第三人清除地上的一切障碍物将土地返还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被告谢敬民通过招标形式中标承包安阳县谢伍级村西南地刻坑。200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为谢伍级村村委会,乙方为谢伍级村民谢敬民。根据集体土地承包法,集体土地不受侵犯,我村西南地有一废坑,经两委会研究决定:一、甲方一次性承包出,承包期为拾叁年。承包费为叁仟贰佰元正。二、乙方承包后一次性把款付清,不得拖欠。三、甲方村西南刻坑,南边、西边按原有边境,北边按坑沿为界。四、乙方承包后禁止拉土外出,禁止转让、买卖。五、乙方承包后可以按自己的要求平整土地搞种养殖业。六、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没权干扰使用。七、乙方如出现本合同第四条现象,甲方有权收回合同,乙方承包方作废。八、本坑西北角有五米宽的路直通东西大道。九、双方要共同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拆回。十、本路来源产生是北地小三股坟地三亩所换,本路属村委会所有,因本坟地原不在谢伍级原耕地范围内。村委会土地法人代表处有谢敬军、谢立哲、谢本军、谢长城签字。”其中谢敬军时任该村村委主任,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盖有公章,公章内容“安阳县辛村乡谢伍级村民委员会”,中间为“豫”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敬民一直用于养殖,后因其外出打工,将承包土地交由第三人曹保福管理。被告谢敬民承包土地期间,盖有鸡棚一敞(五间)、平房三间、小鸡鹏一敞(四间)带平房一间,机井一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敬民通过竞标取得谢伍级村西南地废坑承包权,且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终止,被告谢敬民应向原告返还土地。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谢敬民在承包期间修建房屋等建筑如何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房屋等建筑,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谢敬民提交的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的印章与当时公章不符。但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合同有当时村委会主任签字,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承包地上房屋等建筑物并将承包土地返还于原告安阳县辛村镇谢伍级村村委会;二、驳回原告安阳县辛村镇谢伍级村村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敬民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终止,谢敬民应向谢伍级村委会返还土地,原审对此依法作出判决,本院予以确认,谢敬民诉称不应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在签订合同后,谢敬民应对自己在所承包土地的附属物建设等作出判断、预期等,且谢敬民是承包土地附属物的受益者,当事人亦未约定合同到期后、承包期间修建房屋等如何处理,故谢伍级村委会要求谢敬民拆除地上房屋等建筑,予以支持,谢敬民请求谢伍级村委会补偿承包土地后填土摊平、盖鸡房、打深井、爆破、挖沟增设地埋线等给予补偿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后,谢伍级村委会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且谢伍级村委会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其辩称涉案合同不成立、谢敬民应该给其缴纳40万元承包金等,不予支持。从涉案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案应定性为土地承包合同,一审确定案由为租赁合同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谢敬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敬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