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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汤凤宜与赵国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凤宜,赵国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700号原告:汤凤宜,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兵,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义,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凤宜与被告赵国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凤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凤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国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88元;2、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4时10分,被告赵国义驾驶湘B×××××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广电路段辅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汤凤宜、朱泽宇沿该路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凤宜、朱泽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国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辩称:1、仅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需核实被告赵国义的驾驶证与行驶证,若未在有效期内,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拒绝赔偿;2、被告赵国义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本案中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朱泽宇未起诉,如其未放弃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权利,请求预留该伤者份额;4、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赵国义垫付,且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费用,故应由被告赵国义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理赔;5、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原告的各项诉请均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7、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赵国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户口簿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于湖南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对此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无实际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对该询问笔录���异议,认为未注明询问地点,不排除被告进行诱供和误导。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误工损失证明及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载明原告于湖南黑马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清洁工作,并加盖湖南黑马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珂予以签名;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系真实存在,综合以上证据,对于原告所提出的事故发生前于湖南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所提交的询问笔录,因原告于笔录中陈述其有劳动事实,且该笔录为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所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提出的询问笔录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对于原告提出的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因该工资标准与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相当,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作出,应当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进行评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根据2017年第6号中国国家标准公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系2017年3月7日委托,2017年3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尚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效期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所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4时00分,被告赵国义驾驶湘B×××××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广电路段辅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遇原告汤凤宜、朱泽宇沿该路段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凤宜、朱泽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医疗费由被告赵国义全部垫付。2017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赵国义为湘B×××××小型客车于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免赔。事故发生前,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山区国营红明农场六队,系城镇地区;原告于湖南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泽宇向本院提交声明,表示朱泽宇受伤轻微现已康复,不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被告赵国义及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义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且原告、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被告赵国义为湘B×××××小型客车于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于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义负责赔偿。二、对于原告汤凤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汤凤宜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汤凤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据原告所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41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60元/天×41天);3、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4、残疾赔偿金6256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户籍所在地与工作地均为城镇地区,原告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5、护理费6960元,考虑到原告刘小美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16元/日予以计算,该标准并未超出湖南省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人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960元(116元/日×60日);6、误工费12000元,考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休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误工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于湖南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原告提出的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因该工资标准与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相当,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3000元/月÷30日×120日);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500元,考虑到原告伤势,需进行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93988元。三、原告损失共计9398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752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株洲公司需向原告赔付93988元(6460元+87528元)。四、被告赵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凤宜赔付93988元,;二、驳回原告汤凤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5元,由被告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 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