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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卢乾坤与马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乾坤,马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733号原告卢乾坤,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委托代理人李振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效军,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原告卢乾坤诉被告马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乾坤委托代理人李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有生意来往,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沙湾网格布、保温钉、岩棉板价值31266元,乌苏与奎屯汽贸园进材料67073元,购脚手架8500元,以上共计价款106839元,未能及时清偿,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839元。被告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做生意而认识,原告在新疆奎屯市经营一家建材店,从2012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网格布、保温钉、岩棉板、脚手架等建筑材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683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沙湾网格布、保温钉、岩棉板总计31266元,乌苏与奎屯汽贸园合计67073元,脚手架8500元,2013.12.20,马效军”,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68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效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卢乾坤货款1068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公告费600元,计30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