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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维银与关宝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银,关宝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996号原告:陈维银,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关宝亮,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陈维银与被告关宝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银、被告关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快到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还款。被告关宝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已经偿还了5000元,不同意再偿还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维银与郭凤岐系亲属关系,郭凤岐与关宝亮系朋友关系,王海彬、闫玲与关宝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0日,王海彬、闫玲通过关宝亮、郭凤岐向陈维银借款12000元。关宝亮代王海彬、闫玲为陈维银书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陈维仁(银)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王海彬、闫玲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关宝亮在中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郭凤岐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5月1日左右,王海彬通过郭凤岐偿还陈维银借款2000元。2016年6月中旬,关宝亮通过郭凤岐偿还陈维银借款5000元。余款5000元,经陈维银催要,王海彬、闫玲、关宝亮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关宝亮应否偿还王海彬、闫玲尚欠原告陈维银的5000元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关宝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亦未对保证担保范围进行约定,被告关宝亮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借款人王海彬、闫玲尚欠陈维银借款5000元未还,关宝亮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不同意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陈维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宝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维银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峰        阳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东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