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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夏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代表人:徐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办南环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世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斌,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24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无人身伤亡,且原告的车辆为出租汽车,因无法驾驶该营运车辆产生的损失已经包含在停运损失中,故不应再支持交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费。对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的车损鉴定费,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实为三车相撞,被告的车辆追尾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撞向前车,导致原告的车前部、后部受损,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负责赔偿的车损部分,应当扣除前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被上诉人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夏斌未作答辩。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4日20时05分许,夏斌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粟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张玉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峰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损失不予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营运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施救费300元;2、车损鉴定费960元;3、车损11000元;4、停运损失3600元;5、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300元。对停运损失、交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车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车损11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鼎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为835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为83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停运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评估费960元,车损835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3600元,共计1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夏斌负担。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之约定,其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认定与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关于应当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评估费,车损鉴定费是为确定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车损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上诉称本案事故为三车相撞,应当扣除前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交通费的认定、处理欠当,鉴于被上诉人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赔偿数额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评估费960元,车损835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3600元,共计1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300元、车损评估费960元、车损835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3600元,共计15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41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4.5元,被上诉人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9元,被上诉人临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崔 旭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