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乔玉德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德,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331号原告:乔玉德,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泉岭路8号中商大厦25层。负责人:曹盛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玉德与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及被告三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的车损16700元、评估费500元、拆检费1000元、三者车辆损失1420元等保险金共计19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8时10分许,孙鹏飞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刘建浩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8900元,不计免赔率)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依法赔偿。原告应明确需要理赔的保险险种,并应证明其已投保相关保险险种。原告应证明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保险单、批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原件各1份、维修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经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6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维修费16700元。证据4、拆检费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检费1000元。证据5、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情况。证据6、事故对方鲁B×××××号车维修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垫付事故对方车辆维修费1400元。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交原件后由法院依法核实,如内容一致,则无异议,无需开庭组织质证。证据2从形式上看不是原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被通知参与鉴定程序,被告没有机会提供相关证据及我方意见;且该结论书未附车辆拆检照片;评估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庭后7日内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收据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不能体现实际损失。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不是合法、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名称不是自然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地址不能空,故我司不予认可。证据4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不是合法、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名称不是自然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地址不能空,故我司不予认可,另评估结论书中未附有拆检照片,无法证明存在拆检行为,故不产生拆检费。证据5无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原告提交原件后由法院依法核实,如内容一致,则无异议,无需开庭组织质证。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单凭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给对方赔付维修费,应当由刘建浩本人出具已赔付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5经本院核对原件,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核实,证据2、3、4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据3、4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真实,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公安卷宗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乔玉德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青岛水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约定,被保险人:青岛水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车牌号码:鲁B×××××,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非营业,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8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重要提示:1.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同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由青岛水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乔玉德,投保人名称由青岛水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乔玉德,车牌号码由鲁B×××××变更为鲁B×××××,车主由青岛水原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任凌磊。2016年4月15日18时10分,孙鹏飞驾驶鲁B×××××号车(登记车主任凌磊)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刘建浩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前顺行追尾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浩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内容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6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到莱西市华通汽车维修部维修该车,原告支付维修费16700元。另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拆检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保险单、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维修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行驶证和驾驶证,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保险,被告接受投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视为被告认定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告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应当依约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车损1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拆检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辆损失1420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18200元(16700元+500元+1000元)。被告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玉德保险金18200元;二、驳回原告乔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真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