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卯全与被告黄磊、李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卯全,黄磊,李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3094号原告:谢卯全,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羌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月,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磊,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李璐,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号*栋*单元*楼*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卯全与被告黄磊、李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卯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锋,被告黄磊及其与被告李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卯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和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暂计算一年为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假期,被告二人称家庭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借款20万元,最长半年即归还。原告本着拟与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的良好愿望,出借给被告2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9日转账到被告账户。被告度过难关后,对原告置之不理。2016年初,原告即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直拖延,接近年底,律师发函,被告仍然拖延。二被告系夫妻,此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磊辩称,1.原告的借款无事实依据,双方无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黄磊提供的20万元资金是委托黄磊组建团队,以建设原告投资开发的海螺沟一号营地项目,黄磊作为原告的管理团队成员之一,收到该20万元系受原告所托,该资金也是用于该项目;2.黄磊还多余垫付了很多资金,对此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3.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即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也不应当计算利息。被告李璐辩称,原告提交的20万元并不是借款,该20万元系用于海螺沟一号营地项目的开发,该款项并非二被告共同生活所需,故李璐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谢卯全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黄磊转款20万元以及黄磊与李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谢卯全向黄磊转款的20万元是否为借款。原告为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提交了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转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四川中鹏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鹏公司”)章程、甘孜州雪域温泉山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雪域温泉公司”)工商注册资料、2015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谢卯全系中鹏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和雪域温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黄磊系雪域温泉公司高管;案外人赵世纲、曾勤、��燕三人的社保记录、电子邮件往来截屏和证人证言,黄磊与谢卯全的微信通讯截屏、邮件往来截屏以及黄磊的银行资金流水,拟证明黄磊受谢卯全所托组建团队,以推动谢卯全投资开发的“海螺沟一号营地”项目建设,案涉20万元转款系为该项目建设所需、所用,并非借款。经质证,原告仅认可中鹏公司章程、雪域温泉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黄磊与谢卯全微信通讯截屏以及黄磊资金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转款2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中鹏公司章程、雪域温泉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黄磊与谢卯全微信通讯截屏以及黄磊资金流水明细,因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赵世纲、曾勤、谢燕三人的社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三人的电子邮件往来截屏,因未进行公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三名证人在雪域温泉公司工作以及被告系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系工作经费开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卯全系雪域温泉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磊系雪域温泉公司董事。2015年10月自2016年6月间,该公司投资并参与建设“海螺沟一号营地”项目,黄磊系项目负责人之一。2015年10月9日,原告谢卯全通过银行向被告黄磊转款20万元。另查明,黄磊与李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基于双方之间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20万元转款凭证主张借款债权,被告辩称该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预支的工作经费,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任雪域温泉公司董事长、被告任该公司董事以及被告参与了“海螺沟一号营地”项目建设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就该笔款项的支付达成了预支工作经费的合意,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借条、借款合同等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凭��,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其他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黄磊与被告李璐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磊、李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卯全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金2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黄磊、李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