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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昊瑜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香王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瑜,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香王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620号原告吴昊瑜法定代理人张红燕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香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小化委托代理人周怡原告吴昊瑜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香王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昊瑜诉称,原告母亲系嫁城女,原告户口随母落户在被告村,原告系香王村村民,原告父母于2010年初在灞桥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下半年,香王村土地因修地铁被征用,村子拆迁。按政策,每个村民享有65㎡的安置房和10㎡的经营性商用房。原告和母亲按照政策按每人65㎡,每平米800元向香王村交纳了购房款。后由于香王村制定的分配方案只给原告享受一半的村民待遇,即安置房32.5㎡,商用房5㎡。并在2015年8月份,将原告交纳的款项退还了一半。原告及母亲不愿接受退款,被告表示可以诉讼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原告应享有的安置房面积32.5㎡和商用房面积5㎡。被告香王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按照《香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分配方案》第三条第4项的规定,原告母亲属嫁城女,原告只能享受32.5㎡的安置房及5㎡的商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昊瑜的母亲张红燕出生即取得被告香王村村民资格,因与城市居民结婚,户口未迁往城市,原告吴昊瑜2005年11月20日出生后落户在香王村,取得村民资格。2010年下半年,香王村土地因修地铁被征用,村子拆迁。2010年11月12日制定《香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分配方案》:“……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香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分配方案……二、安置时限: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村安置楼交款之日止,在此期间死亡或新增人口都享受安置。三、安置办法1、安置楼为高层,户型具体为65㎡、100㎡、130㎡三种。凡依法确定享有本村集体经济分配权的在册农业人口,每人安置面积为65㎡,楼房平均价格为800元/㎡,各楼层具体价格另行研究。2、缴款办法:凡在村委会通知规定时间内一次性缴清安置楼房款的被拆迁户可予以优惠六个百分点,待房屋分配后一个月内按照拆迁户所分楼层价格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超出规定时间缴纳房款的拆迁户不予优惠。……4、嫁城女户口在本村且独立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本人及子女按65㎡/人安置;无独立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本人及子女共安置100㎡,无子女本人安置65㎡……8、一头沉在外职工,安置按65㎡/人,均价为1000元/㎡……”2011年8月9日,原告及母亲按照800元/㎡缴纳了130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香王村按照给原告分配32.5㎡安置房及5㎡商铺的方案,扣减掉优惠,给原告退款35650元。之后原告及其母亲分配到一套实测面积为104.25㎡的房屋,对于超出原告及母亲共同面积97.5㎡的部分,以每平米1800元向被告香王村购买。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房款收据、会议纪要、收条、香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分配方案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后随母落户于香王村,依法取得该村民委员会的村民资格,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全面的村民权益,不应受到任何限制。《香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分配方案》明确载明,该方案是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等政策文件制定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后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涉案《香王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分配方案》规定的安置时限为“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村安置楼交款之日止,在此期间死亡或新增人口都享受安置”。原告出生后即落户香王村,属香王村在册户籍人口。综上,原告应享受香王村65㎡安置房及10㎡商铺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香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补足原告吴昊瑜32.5㎡安置房屋及5㎡商铺。如不能补足,按照执行本判决时在同处重置上述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折价赔偿。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香王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志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