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嘉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内蒙古嘉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2145号原告: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小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成,男,系原告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嘉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志国,执行董事。原告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嘉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计7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维多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一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桢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