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陶良果与杨迎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良果,杨迎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11号原告:陶良果,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建,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迎福,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陶良果与被告杨迎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务工,无法联系送达,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陶良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迎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良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在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区承包修建维克电缆厂房期间,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土建工程造价150余万元,共计18664平方米,每平方米49.5元,另设备房1300余平方米,每平方米360元,附近广聚达土建工程计17万元。后原告组织40余名工人对承包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现该电缆厂已交付使用。修建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7万元,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并承诺15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杨迎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庭审中举示的欠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且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或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工资,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良果支付劳务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杨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世谷人民陪审员 贾小石人民陪审员 赖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