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9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汉兴盛与张建红、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兴盛,张建红,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040号原告:汉兴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建红,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田福,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汉兴盛与被告张建红、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兴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红、田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汉兴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68000元,合计268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认识。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建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两月内还清,被告田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张建红、田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汉兴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汉兴盛的当庭陈述;2.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建红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田福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建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即年利率6%的三倍,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田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的担保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建红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田福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建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张建红支付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建红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汉兴盛要求被告张建红偿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张建红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6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田福在原告与被告张建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建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原告与被告田福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保证期间则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红追偿。被告张建红、田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红偿付原告汉兴盛借款200000元,承担利息68000元,合计2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福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张建红负担,被告田福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建红、田福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