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广启与潘立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广启,潘立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263号原告:何广启,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军(系原告儿子),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立忠,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广启与被告潘立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立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潘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军、高友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广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2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70元(18元/天*15天)、护理费1650元(110元/天*15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潘立忠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金公路与白马湖环湖大道,与何兆军驾驶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家三口不同程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33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过高,同意以7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潘立忠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金公路与白马湖环湖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白马湖环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的儿子何兆军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广启、何兆军、周登花一家三口不同程度损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立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兆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广启、周登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7203.93元。另查明,被告潘立忠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1094号、10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酌定何兆军因此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赔偿4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55500元;周登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赔偿4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45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潘立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03.93元,有其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与收费票据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650元(110元/天*15天),标准偏高,期限偏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1260元(90元/天*14天),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033.9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773.93元,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741.75元(6773.93元*0.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广启各项损失700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0元,原告何广启负担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