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1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别名“李旭”,绰号“旭总”),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六盘水市钟山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旭伙同辛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发送高薪招聘模特到澳门高端夜总会务工的虚假招聘信息,并于同年9月19日将被害人蒋某、郭某、颜某骗至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天逸国际酒店818房,骗得蒋某交付的拍摄艺术照的费用、办理澳门过关逗留证件的费用、拍照底册费、在澳门的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0500元;骗得郭某交付的,郭某、颜某二人拍摄艺术照的费用、办理澳门过关逗留证件的费用、拍照底册费、在澳门的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0200元。同年9月21日,公安人员在珠海市拱北口岸广场抓获被告人王旭,当场缴获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1台。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蒋某、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作案手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手机微信朋友圈、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入住登记信息表、余额宝转帐记录、拱北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办案说明、证人庞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5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王旭退赔被害人蒋欢现金人民币10500元;退赔被害人郭晓现金人民币2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梁倩欣书 记 员 沈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