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霍秀花与刘国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秀花,刘国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520号原告:霍秀花,女,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兵,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沽源县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公司员工。原告霍秀花与被告刘国兵、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秀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国兵、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502.8元、交通费2915元、鉴定检查费493.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23元、住宿费600元、面粉损失费1050元,共计671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霍秀花乘坐孙喜富赶着的毛驴畜力车去二台镇磨莜麦,返回途中于12时左右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347公里200米路段处被被告刘国兵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喜富和霍秀花受伤,毛驴受伤流产,车上所载面粉不同程度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刘国兵负全部责任,孙喜富、霍秀花无责。原告霍秀花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24477.87元。购买骨科外固定支具花费598.23元,出院后进行检查花费493.5元。支付鉴定、检查费1400元。该院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医生意见:1、腰围持续固定,2、卧床休息8周,3、逐步腰背肌功能锻炼,4、加强下肢股四头肌收缩锻炼,加强踝、足趾伸屈活动,多做深呼吸,多喝水,减少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出院后6周复查,6、不适随诊。2017年4月5日,原告霍秀花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胸椎或腰椎一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X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被告刘国兵驾驶的车辆在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兵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有16天没有进行实际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按4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中包含的骨科外固定支具费619.5元不予认可。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公司不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儿子唐卫勇于2016年10月25日和11月27日从新疆至呼市往来的飞机票2115元、救护车费票据200元,上述费用的支出系患者和陪护人员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住宿费收据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骨外科固定支具费619.5元,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坐侧椅、拐杖598.23元,该费用的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治疗医院的许可,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面粉损失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量,但损失客观存在,可酌情认定525元。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虽已逾六十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还在农村务农,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合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477.87元、鉴定、检查费1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471.4元(11051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6502.8元(54.19元/天×120天)、交通费2315元、面粉损失525元。上述损失共计63635元。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和财产费用2000元赔偿限额内与另案原告孙喜富按比例赔偿,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项目金额没有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可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霍秀花医疗费5609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33289.2元,在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面粉损失277元,共计3917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霍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财产损失24460元(63635元-39175元)。上述赔偿款共计636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刘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