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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与刘华军、夏旭荣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刘华军,夏旭荣,连浩特市天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01民初4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宝兴文,职务行长。被告:刘华军,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夏旭荣,女,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天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北五街坊。法定代表人耿丽君,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与被告刘华军、夏旭荣、二连浩特市天利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分行未向我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那仁呼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