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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杜兆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杜兆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15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郑榕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波,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系该司职员。被执行人:杜兆孟,男,汉族,1987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兆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2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确认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杜兆孟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班经营承包合同》于2016年6月7日予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杜兆孟向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社保费合计6770.28元及逾期利息(以6770.2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杜兆孟向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杜兆孟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3771.62元,执行费107元。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杜兆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粤0111执31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富长审判员  麦瑞林审判员  潘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土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