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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秀博、袁清等与孟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博,袁清,孟文,郭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754号原告:段秀博,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单县。原告:袁清,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宝,单县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单县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文,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单县。被告:郭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单县。原告段秀博、袁清诉被告郭建、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宝、被告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秀博、袁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两被告从两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两被告共同夫妻生活,被告郭建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该欠款均未果。孟文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钱事实不清楚,不承认该事实;2、被告孟文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郭建与原告袁清不是朋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郭建未答辩。原告段秀博、袁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2011年7月20日被告郭建为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郭建民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王某1、王某2调查笔录两份(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依约履行了现金交付义务;3、婚姻档案查阅信息一份及被告孟文用其名下的汽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凭证两份(一份书写的证明,一份汽车登记证明),证明涉案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对涉案借款知情同意。被告孟文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证人我不认识;对证据3婚姻档案查阅信息无异议,汽车登记证明属实,书写的证明不是我本人所写;对两证人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的事实不清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孟文对证据1、2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孟文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的“过户书”有异议,表示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亦不能证明是被告孟文所写。故被告孟文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建与被告孟文系夫妻,2011年7月20日,被告郭建从两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袁清、段秀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如到期不还,愿将单县政通路大街房产过户于俩人名下。借款人:郭建,2011.7.20号。”两原告当场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郭建,双方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该欠款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诉后利息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被告郭建向原告袁清、段秀博借款20万元及诉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建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清晰、翔实。且证人王某1、王某2亦能证实借款交付情况,故对被告郭建向原告袁清、段秀博借款20万元,原告袁清、段秀博已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二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诉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孟文与被告郭建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建在其与被告孟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文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清、段秀博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诉后利息(自2017年2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建、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