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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建堂诉陈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堂,陈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堂,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莺,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良,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堂与被上诉人陈莺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律师、被上诉人陈莺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建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陈莺配合上诉人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并承担一半办理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转让的不仅是宾馆场所的使用收益及相应附属设施,还包括了被上诉人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证照”,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办理上诉人特种行业许可证属违约行为,至少应当承担办证费用的一半。被上诉人陈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建堂偿付宾馆转让费3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陈建堂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20,2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为陈建堂于2016年8月31日交付150,000元至法院代管款账户,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将150,000元发还陈莺,故陈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陈建堂偿付宾馆转让费150,000元。上诉人陈建堂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陈莺配合办理宾馆转让所需要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并承担一半的办理费用;2.陈莺返还陈建堂为其垫付的报警系统服务费2,640元;3.陈莺返还从陈建堂处搬走的大小茶椅各1个、木椅子2个、木沙发1个、小茶子5个、玻璃桌子1个、藤椅2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陈建堂向陈莺出具欠条,写明:“今陈建堂(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欠陈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支付转让宾馆费用)以后宾馆经营的盈亏都无理由拖欠还款。还款分两次还,第一次于2016年4月16日前还人民币十五万元,第二次于2017年4月16日前还清剩余十五万元。若逾期还款陈建堂需要加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给陈莺。以上内容除签名外手写无效。欠款人签名:陈建堂。”并加盖“上海市A旅馆”字样红章。同日,双方签署《证明》一份,写明“位于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栋(XX宾馆)于2015年4月15日前的债权债务归陈莺所有,与陈建堂无关,2015年4月16日起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陈建堂承担,与陈莺无关。2015年4月16日交予房东(孙某)39,110元,其中14,666元用于2015年4月16日至4月30日的房租。其中24,444元是陈建堂自愿无偿支付用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房租。陈建堂与陈莺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办理好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过户,办理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各人承担一半。”2015年4月24日,陈莺出具收条,写明“4月24日拿走2个茶椅子、2张木椅子、1张木沙发、5张小茶子、1张玻璃桌子、2张藤椅。以后我妈拿东西我到场再拿,由陈莺承担。”2015年7月8日,XX旅馆向案外人上海市XX总公司松江区公司缴纳2015年1月至12月的报警系统服务费2,640元。陈莺于2016年4月7日确认,陈建堂代付2,640元。2016年2月15日,陈莺作为甲方,陈建堂作为乙方签署《转让协议》一份,写明,“甲、乙双方友好商定,一致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西栋)的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宾馆,面积1,59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转让后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和处理。”2016年3月21日,陈建堂经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个体工商户“上海市A旅馆”,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栋,经营范围为旅馆。另查明,陈莺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经营“XX旅馆”,系个体工商户性质。2016年3月,陈莺向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注销。一审庭审中,因陈建堂提出陈莺拒不配合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本案一审承办法官于2016年10月28日约同双方共同前往上海市松江区车墩派出所询问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事宜,民警确认陈建堂办理旅馆所需要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需要提交如下材料:“申请变更报告,工商营业信息,原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技防验收报告,宾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信息安全审核表,宾旅馆承诺书,110报警系统缴费发票(2016年),街道证明,房产证明及租房协议,法人、治安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员工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标明房号的经营场所内部设施平面图和文字说明共计12份材料。”陈建堂表明,陈莺在向他移交宾馆设施及材料时,未将原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技防验收报告交付给他,致使其无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民警表示,原特种行业许可证原件陈莺已经交到车墩派出所,但是陈建堂目前属于新设立个体工商户,需要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该证件办理仅需要一个月的时间,且不需要任何费用。陈建堂新设立旅馆,需要重新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以取得检验报告,并申请消防安全检验合格证。陈莺当场提交书面申请一份,要求注销XX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转让协议、欠条、收据等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建堂是否有权以陈莺不配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为由,拒不偿付全部的转让款。首先,法院认为,陈莺设立的XX旅馆系个体工商户,本身不存在转让及过户的问题,因此,陈莺向陈建堂转让的应当仅是宾馆场所的使用权益及相应附属设施。陈莺在2015年4月,已经将宾馆交付给陈建堂经营,陈建堂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偿付转让费。根据《欠条》的约定,陈建堂应当于2016年4月16日偿付150,000元,于2017年4月16日前偿付150,000元。在陈莺起诉之时,欠条约定的第一期付款已经期满,但是第二期的款项的付款期限目前尚未届满。而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陈建堂就将第一期150,000元交至法院,且于2017年1月13日第二次庭审时同意法院先将150,000元发还陈莺。因此,陈建堂已经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其付款行为虽然存在延迟,但是该延期行为不足以使得陈建堂失去剩余一期款项偿付的期限利益。因此,法院认为,陈莺无权以陈建堂付款延迟为由,要求陈建堂提前偿付2017年4月16日才到期的第二期转让款。其次,陈建堂对于2016年4月16日的款项偿付存在延迟,陈莺是否有权向陈建堂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法院认为,陈建堂对第一期的转让款偿付确实存在延迟,但是其延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陈莺无权向陈建堂主张逾期履行违约金。根据双方2015年4月16日签署的《证明》,陈莺应当在2016年4月16日之前配合陈建堂办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证等的过户,并承担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半费用。但是截至本案审理完结,陈建堂都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开设的旅馆本身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过户或者转让问题,而仅存在陈莺注销原地址上存在的营业主体,由陈建堂办理新的营业主体的问题。而陈莺直至2016年3月才注销了XX旅馆的工商登记,经法院要求在2016年10月28日才将注销粲成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申请提交,因此,其行为给陈建堂开设旅馆及申请证照带来了一定的阻碍,未适当履行其配合义务,故陈莺对于其合同义务的履行也存在瑕疵,因此陈莺无权向陈建堂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次,陈建堂是否可以向陈莺要求偿付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一半费用。法院认为,涉案《证明》约定的是办理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各人一半,现本案也已经不存在任何过户问题,陈建堂需要做的是申请新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经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是不需要任何费用的。因此,陈建堂也无权向陈莺主张费用分担。陈建堂主张,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需要进行技防检验,相关检验需要60,000元的费用,但是直至本案庭审结束,陈建堂都未进行相关的检验,所谓的60,000元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陈建堂更无权向陈莺主张该笔未发生的费用。最后,陈建堂是否有权向陈莺要求返还垫付的报警系统服务费2,640元及相关的家具设施。法院认为,陈莺2016年4月出具的单据中,已经可以看出,2,640元系陈建堂垫付,陈莺在庭审中也同意偿付相关款项,因此,陈建堂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家具的返还,依据查明事实,涉案家具系2015年4月24日由陈莺亲属取走,双方之前拟定的《证明》、《欠条》及之后达成的《转让协议》,都未涉及相关家具的处理。因此,法院认为,陈建堂无法证明陈莺取走家具未经其同意,也无法证明相关设施系宾馆的专有设施,属于陈莺以300,000元转让给他的宾馆设施的一部分,因此,陈建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无权向陈莺要求返还相关家具。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作出判决:一、陈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建堂系统服务费2,640元;二、驳回陈莺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建堂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69元,由陈莺负担人民币3,084元(已付),由陈建堂负担人民币3,085元(已付人民币25元,余款3,0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视频监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含附件)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为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重新绘制了设计图纸及进行技防验收,花费了6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亦主张事实与本案约定的“过户费用”亦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为标的房屋安装视频监控等系统与本案合同关系缺乏直接联系,与双方主张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过户费用亦无逻辑上的联系,上诉人证据法庭不能采信作为本案法律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建堂与被上诉人陈莺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及《欠条》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双方当按约履行。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配合上诉人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并承担一半办理费用的义务。法庭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签署的《证明》中确曾约定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各半承担。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合同中涉及的该两证均无过户问题,依法需上诉人重新办理,同时原审法院调查,即使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不需要费用,上诉人主张为办理许可证安装视频监控的技防系统显与双方《证明》中约定过户费用不存在逻辑及法律上的关联性。由之,上诉人本案主张配合过户及承担费用等法庭难予支持。其余理由原判已阐述详尽合理,法庭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建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建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