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冯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三街118号1栋402、403。法定代表人:刘锦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乐怡路1号星洲花园86卡首层第二卡。主要负责人:杨帅,该分公司总经理。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叔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班,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珍,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兰,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委托义务,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润款。涉案工程自被上诉人接手管理以来,管理工作存在严重失误,工期拖延,期间多次被开发商和消防局要求整改,一直拖延到2016年3月30日才通过首次验收。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完成委托事务,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二、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实际获得利润30万元。事实上,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委托义务,导致总包公司至今未付清上诉人全部工程款,而上诉人支付材料供应商大量的货款、员工工资等,导致上诉人亏损,根本没有所谓的利润3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所以约定在首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利润款,是因为上诉人公司与总包胜球公司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总包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分公司的条件是工程验收5日内,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愿意是5日内上诉人分公司收到总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再支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分公司未收到总包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立。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待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后才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冯班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润款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拖延或者工程复查才验收合格等情形是由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其说辞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支付利润款给被上诉人。只要涉案工程验收满足了合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就应支付利润款,这也说明为何被上诉人及其妻子郑金定在涉案工程中工作了这么长时间却从未收取过报酬的原因所在。三、上诉人在另案(2017)粤20民终805号案中提交了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并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显然上诉人已认可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显然是为了拖延时间。冯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共同支付所拖欠的利润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中山市胜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市横栏胜球阳光花园三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深化设计及施工。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7日,杨帅作为甲方,冯班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载明如下主要内容:双方于签订本合同生效后三天,借款现金叁拾万给甲方作为本工程的合作条件,该叁拾万借款由甲方出具借据并保证于该消防工程组织第一次申报消防验收时,将于2015年7月30日前由甲方偿还给乙方;甲方同意本合作工程委托乙方为本工程的授权管理者,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甲方保证支付总共叁拾万利润给乙方,至本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为止;该叁拾万利润支付按甲方的施工合同规定在本工程首次申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甲方支付75%给乙方,余下25%的利润在本工程后续第二次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施工验收完成后本合同终止;乙方必须要尽心在工地现场进行管理工作,管理好工程施工,材料和人力,代表甲方参加发包方例会,协调工地各项工作,并保证按质量合格地完成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上述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关工程施工材料,人工费以及请客送礼的所有费用开支均由甲方支付,乙方均不承担,乙方在该工程施工管理期间不领取人工费至工程完成。甲方栏有杨帅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有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乙方栏有冯班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根据2015年4月28日及同年4月29日珠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冯班通过其名下6228590103000304229卡号向杨帅名下62×××76银行账户汇入两笔合计金额300000元。2015年5月1日,杨帅出具一张借据,手写载明如下内容:本人杨帅,身份证号,因中山横栏胜球花园消防工程施工需资金周转,现向冯班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时间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特立此据。借款人栏有杨帅字样签名及捺印,并加盖有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字样的印章。根据冯班提供的网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图片显示,项目名称为胜球阳光花园三期工程8#-12#楼及地下室,单位名称中山市胜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文书编号山公消验字(2016)第0042号,办结时间2016年3月30日,结果合格。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30日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不存异议。根据2016年4月26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杨帅。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打印信息显示,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刘锦仔。一审法院认为,冯班与杨帅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委任乙方为本工程的授权管理者,由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即为杨帅委托冯班处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杨帅作为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冯班签订的合作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此亦不存异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杨帅在合作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公章,中建公司应承担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冯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委托义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验收,中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利润的义务。中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润,该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冯班主张中建公司支付利润225000元(300000元×75%)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诉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冯班支付利润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冯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建公司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冯班已预交),由中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冯班)。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从中山市胜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涉案的中山市横栏胜球阳光花园三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然后,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杨帅属于职务行为)与冯班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合作合同,委托冯班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该合作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冯班是根据该合作合同来主张权利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该合作合同来确定。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保证支付总共30万利润给冯班,至涉案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为止。该30万利润支付按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施工合同规定在该工程首次申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75%给冯班,余下25%的利润在该工程后续第二次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也即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支付冯班的利润是确定的,支付期限是根据验收合格情况分期给付的。上诉人就涉案工程从中山市胜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是否实际获得利润及利润大小均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判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管理存在严重失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验收,上诉人应依约在一个月内支付75%利润给冯班。上诉人未依约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从双方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黄岳文审判员 官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