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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宏、刘银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分行,王宏,刘银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3执异43号异议人王成飞,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分行。负责人牟乃密。被执行人王宏,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银霞,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分行与王宏、刘银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成飞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成飞称,其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本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第4幢2单元33层23301房屋出卖给异议人,约定房屋价款72万元,异议人于签订协议当日付清全款,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已实际占有至今并于2013年至2014年以被执行人王宏的名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偿还了银行按揭款44670元,后得知上述房屋被神木打非办查封,异议人为降低损失,停止偿还银行按揭款,后银行提起诉讼,现已进入拍卖程序,请求停止拍卖,解除查封。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分行与王宏、刘银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4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分行对处置王宏、刘银霞坐落于本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第4幢2单元33层23301号129.37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分行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作出(2015)碑执字第01697-1、01697-2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拍卖王宏所有的位于本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第4幢2单元33层23301号房产一套(预售证号:2010215合同号:Y11016119)。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王宏、刘银霞就其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分行的上述房产,即位于本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第4幢2单元33层23301号房产,与异议人王成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王成飞支付王宏、刘银霞72万元,剩余银行按揭款由王成飞继续缴纳。此后王成飞以王宏名义向银行偿还按揭款至2014年10月止,现尚欠银行贷款706858.78元及利息等。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分行与王宏、刘银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碑民初字第04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陕西省分行对处置王宏、刘银霞坐落于本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东侧中海·碧林湾第4幢2单元33层23301号129.37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执行人王宏、刘银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抵押房产,于法不悖。异议人请求对抵押房产解除查封、停止拍卖,因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碑民初字第04546号民事判决书,故异议人所请并非执行异议案件受案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成飞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姚立军审判员 孙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