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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祯福与刘清禄、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韩永贵、曹永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祯福,刘清禄,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韩永贵,曹永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祯福,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礼,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禄,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系刘清禄之子),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遵道场镇。法定代表人:朱永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贵,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学,男,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上诉人李祯福因与被上诉人刘清禄、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韩永贵、曹永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8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祯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李祯福与刘清禄之间是雇佣关系及刘清禄是在工地上施工中受伤,刘清禄真正雇主应是赵兴洪,且是在工地闲耍时自己摔伤,李祯福与韩永贵垫支医疗费,是基于工程关系给予关爱,刘清禄自己应当承担责任,业主曹永学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程序不合法,开庭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导致上诉人失去答辩机会。综上,特提出上诉。刘清禄辩称:刘清禄在一审中提交有证据证实刘清禄与李祯福的雇佣关系及施工中受伤的事实,李祯福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于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扬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永贵辩称:我只是负责看守工地的,我不认识刘清禄,事发当天木工班没有活路,刘清禄受伤是他自己造成的,我为刘清禄垫付的钱是借给赵兴洪的钱。曹永学未作答辩。刘清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7146.1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702.86元、再医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42元、误工费34200.50元、护理费5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刘清禄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204940元、后期护理费3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6月板桥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板桥镇新泰村移民曹永学(乙方)签订了《板桥镇新泰村4组青川移民住房排危协议书》,协议约定:本次排危重建必须由三级以上资质证书的建筑单位修建,甲方不再统建,甲方向乙方推荐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决定权在乙方,并由乙方与建筑单位签订修建合同。本次排危后,与甲方彻底脱离一切建筑责任关系,由甲方和乙方共同请有资质的监理部门进行现场质量和安全监督,在拆迁和修建施工期间,乙方必须与拆迁施工单位做好安全工作,如在拆迁和修建施工期间不按照施工方的规定,发生安全和人员伤亡事故,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二、2005年8月弘扬公司与谭文明、张勇、张定才三户移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弘扬公司委托李祯福为项目经理,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具体负责移民重建工程,负责施工管理和工程结算。之后,案外人青达成私自在承包人为江绪平的《协议书》上,签“江绪平”的名字,然后曹永学的妻子曹永花在该《协议书》发包人处签字。李祯福利用弘扬公司的复印合同与曹永花为发包人、承包人为江绪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拼凑、伪造了一份发包人为曹永学、曹永花,承包方为弘扬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并将该份合同复印件交给板桥镇人民政府备案。随后,李祯福施工修建曹永学的房屋,韩永贵、青达成负责施工现场管理。2006年9月21日,刘清禄在修建曹永学的房屋时,因支板突然断裂,不慎从高处掉下受伤,致刘清禄尿道损伤、会阴部软组织挫伤、左坐骨支骨骨折。刘清禄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2006年10月9日、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月9日-2007年2月2日三次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医疗费为韩永贵支付。刘清禄出院后医嘱:需进行门诊随访治疗、定期扩尿道、每五年左右更换尿道支架。2006年9月21日韩永贵(责任人甲方)与刘清禄(伤者乙方)签订了协议:内容为乙方于06年9月21日在甲方承建的板桥镇移民搬迁工程工地时受伤,在此期间所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到乙方伤愈为止,该协议上有韩永贵与刘清禄的签名。另,刘清禄支付门诊费702.86元。三、刘清禄之伤2007年9月11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为尿道损伤四级伤残、左坐骨骨折十级伤残,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刘清禄于2009年4月9日在板桥镇人民政府找到了一份“发包人曹永花、承包人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2009年4月20日,刘清禄依据该复印件向绵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伤情认定,但因超过申请时效,被通知不予受理。刘清禄于2009年起诉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失、护理费等32余万元。后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清禄主张与德阳弘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仅提供了弘扬公司与曹永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被弘扬公司否认,认为是伪造的。故法院因无证据证明刘清禄与弘扬公司之间设立劳动关系,驳回刘清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清禄就受伤赔偿问题不断向绵竹市司法局板桥、玉泉司法所申请处理该纠纷,并于2014年11月13日用邮寄快递的方式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刘清禄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以弘扬公司、韩永贵、李祯福、曹永学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97146.16元,刘清禄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204940元、后期护理费33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另查明,李祯福将曹永学的房屋修建完工后,经曹永学确认,板桥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支付李祯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中刘清禄09年已经起诉,经过审理被驳回,2016年再次起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刘清禄虽然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两次起诉分别是不完全相同的被告,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2.本案中刘清禄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是起算。只有当权利人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请求权以致逾越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权利人只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却不知道被谁侵犯时,其请求权就无法行使。这时如果要去权利人承担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显然与时效制度的宗旨相悖。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以刘清禄的年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很能准确的知道其权利被谁侵害,因此其只有向当地司法所要去解决纠纷、政府反映,同时表明其并非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刘清禄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中李祯福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中一项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从本案中来看如果要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是善意相对人为发包人曹永学如有理由相信李祯福具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从本案中查明的情况来看,曹永学并没有在印有弘扬公司复印合同上签字,而该合同是李祯福利用曹永学在与其他人签订的协议书上拼凑、复印、伪造的,而刘清禄也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的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李祯福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4.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系因提供劳务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过错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因此,刘清禄不承担责任。至于责任的承担则根据四被告的关系及利益分配而定。本案中的李祯福负责修建曹永学的房屋并收取工程款,可以认定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韩永贵在工地负责管理,并在刘清禄受伤后与其签订了“私了协议”,该协议书上明确表述,刘清禄在韩永贵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并且其支付了医药费。韩永贵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签订该协议的意义,如果其是一般的工作人员不会以自己的名义与伤者签订“私了协议”,故可以认定其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李祯福、韩永贵现互相推诿、且均不到庭,无法查实双方之间的具体关系,均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通过对本案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刘清禄与李祯福、韩永贵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祯福、韩永贵对于刘清禄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刘清禄主张实际施工方为弘扬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清禄要求发包人(本案曹永学)承担责任,经查明,本案中的曹永学并没有与施工方签订合同,而该房屋修建后也是由政府统一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对刘清禄要求曹永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及刘清禄的主张,就刘清禄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门诊费医疗费702.86元、再医费30000元;2.伤残赔偿金:8803元/年×20年×70%=123242元;3.误工费:刘清禄因伤残持续误工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刘清禄2006年9月21日受伤,2007年9月15日评残),因此为360天×93.70元/天=33732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60天×86.68元/天=5200.8元;5.住院伙食补助60天×30元/天1800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刘清禄没有提供明确的票据但是确有发生,综合考虑刘清禄住院的次数、天数,对刘清禄要求的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8.精神损失费:根据刘清禄的伤残等级以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1000元。关于刘清禄要求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已经结合其伤残等级在该项损失中予以赔偿,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清禄主张的后期护理费,因刘清禄的出院证明中没有明确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刘清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后期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故对后期护理费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刘清禄损失合计21767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祯福、韩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清禄人身损害赔偿金217677.66元;二、驳回刘清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一张赵兴洪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赵兴洪是刘清禄的雇主;2.证人刘发惠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刘清禄受伤不是因施工造成。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1.赵兴洪户籍证明仅载明赵兴洪个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赵兴洪与本案诉争纠纷存在关联,更无法证明赵兴洪系刘清禄的雇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刘发惠当庭陈述,其并未亲历事故发生经过,“只知道有人摔伤后被带往医院”,同时又陈述“李祯福是整个工地的老板”、“李祯福给其发工资”等事实,本院对刘发惠未亲历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有关李祯福与案涉工地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证据及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祯福仅对其本人、刘清禄及曹永学是否承担责任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围绕此三个主体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审理。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祯福、刘清禄及曹永学对刘清禄修建曹永学房屋过程中所受伤害是否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上诉人认为,其与刘清禄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刘清禄的雇主应当是赵兴洪,应当由赵兴洪承担责任,并且刘清禄自己存在过错,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曹永学系案涉房屋业主,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板桥村司法所所长彭体虎、现场管理人青达成、案涉房屋业主曹永学之妻曹永花、村民李正坤等人的调查笔录,及板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再结合李祯福二审中申请出庭证人刘发惠关于“李祯福是整个工地的老板、由李祯福发放工资”的陈述,及李祯福实际领取案涉房屋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李祯福系案涉房屋修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刘清禄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同时还证明刘清禄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李祯福虽对此有异议,认为刘清禄受雇于案外人赵兴洪,且系自身原因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祯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李祯福主张刘清禄自己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永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曹永学与施工方并未签订合同,房屋修建后也是由政府统一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曹永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李祯福要求曹永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其失去答辩权利。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共计开庭三次,分别是2016年5月19日、2016年11月10日和2016年12月19日,第一次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5日向李祯福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于2016年11月1日向李祯福本人直接送达,第三次开庭由承办法官电话联系李祯福后口头告知,李祯福在通话中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由此,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李祯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李祯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陈叶兰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浩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