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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与邯郸市邯山区金悦大酒店、刑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邯郸市邯山区金悦大酒店,刑建国,岳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17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住所地为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48号。负责人:贾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希庶,该行员工。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金悦大酒店,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0号。法定代表人:岳玉凤,职务经理。被告:刑建国被告:岳玉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金悦大酒店、刑建国、岳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案件受理费10745元,减半收取537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新国际支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子瑞 来自: